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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再 抗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曾春榕,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相對人據實陳報中信昌公司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又命其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事由,為此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3月5日執行命令,命其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於同年5 月29日調查訊問均陳明:中信昌公司所有資產已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扣押、禁止處分,伊因中信昌公司、前負責人吳國昌之不法行為,亦受損新臺幣405 萬元,被害人自救會推舉伊擔任董事,以利保全中信昌公司資產,司法事務官命伊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顯有未洽等語,並提出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等件為憑。相對人主張伊原係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經被害人自救會推舉,係為防免中信昌公司土地遭前負責人吳國昌賤賣,始於104年6月14日起擔任中信昌公司董事,然未曾行使董事職權或閱覽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不清楚該公司有何資產,非屬虛妄,尚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情事,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對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而有管收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不符。另司法事務官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與同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管收要件,亦有未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管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何資產,尚難認其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且司法事務官係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有執行命令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司執卷影本第200、206頁),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因以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