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 忠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其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敗訴部分(下稱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葉春枝、郭俊吉為被告,請求確認陳仁與郭俊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暨陳仁與葉春枝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下稱追加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23頁至424頁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以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上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 萬4,600元、874萬9,200 元,惟其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追加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萬9,2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上訴所得利益,至多僅為系爭房地之 2分之1 ,亦無互為競合之關係,其無須為陳仁繳納訴訟費,上訴利益不應為874萬9,2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