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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再 抗告 人 呂映琦(原名呂雪清)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2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