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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國字第2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61號、第6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 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復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項情形,聲請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均不命補正,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