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再 抗告 人 方瑞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珮淇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