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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