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再 抗告 人 陳 閃
陳惠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林孟潔(下稱林孟潔)與其子為繼續占用清算中之相對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名下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不惜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惟林孟潔就任清算人以來,不但欲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憑空捏造不實之鉅額負債新臺幣1億109萬2,598 元,意圖將房產移轉其個人或他人名下,若於本案訴訟期間仍任由林孟潔行使清算人職權,勢必衍生財務糾葛,損及公司財務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應認伊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伊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台昌公司尚有4 名清算人(董事),無選任林孟潔為單獨清算人之必要,縱停止林孟潔清算人職務之行使,亦不致影響台昌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