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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再 抗告 人 黃俊嘉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2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