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再 抗告 人 吳植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1月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