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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再 抗告 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3萬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 號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核定系爭股份之底價,定期拍賣。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核定之底價過低,聲明異議,聲請重新鑑價、暫緩拍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股份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拍定,並當場點交買受人,有拍賣動產筆錄、執行命令及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系爭股份既經拍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已無從重新鑑價、暫緩拍賣,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