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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再 抗告 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3萬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 號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核定系爭股份之底價,定期拍賣。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再行拍賣時,應買人出價不足底價之50%,臺北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並於債權人不承受時,將系爭股份啟封返還予伊,卻撤銷該拍賣程序,再定期109年3月26日拍賣,且揭露底價,使黃韻頻得以新臺幣496 萬元之低價拍得系爭股份等情,聲明異議,聲請撤銷109年3月26日拍賣期日及解除查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股份於109年2月20日再行拍賣時,有出價之最高價未達底價50%,卻未請出價人加價即宣布得標之瑕疵,臺北地院撤銷該次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系爭股份於109年3月26日之拍賣程序僅黃韻頻出價應買,並無其他人參與競標,該拍賣程序縱於拍定前公開底價,對黃韻頻出價意願並無影響,不致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法院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