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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109年1月2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此不變期間非消滅時效,無中斷可言,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不變期間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