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再 抗告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美商AST Products, Inc.與盧佩琳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則明揭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不得抗告。查本件係美商 AST Products, Inc.(下稱AST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AST公司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王上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確定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 AST公司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 AST公司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聲請,其結果既係維持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