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再 抗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張奕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素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查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00 號債務人為曾榮仁(兼曾至賢限定繼承人,民國96年7月4日死亡)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蘇素珍、曾珮欣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1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之存款、出資額及股票(下稱系爭財產),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8至10、17至19、23、28、29,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8、9 之不動產,形式上係相對人以買賣、拍賣及贈與為原因取得;至附表一所示編號7、11至16、20至22、24至27、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7 之不動產,亦均為相對人於102年後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又附表三所示編號1、3之存款債權、股票,形式上為相對人蘇素珍所有,編號2之公司係於曾榮仁死亡後之97年3月13 日始登記設立,該出資額客觀上為其個人固有財產,無從認定係自曾至賢、曾榮仁所遺財產或曾至賢其他繼承人處分遺產所得。則系爭財產客觀上均難認係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不能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因而認高雄地院此部分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之聲請,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系爭財產客觀上非相對人繼承自曾榮仁之遺產,再抗告意旨猶以曾榮仁為曾至賢之繼承人,可按應繼分之5分之1分取得曾至賢遭變賣財產所得新臺幣322萬0,674元,再抗告人得在此範圍內對相對人之系爭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