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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游榮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訴狀中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為由,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