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 抗告 人 吳信德代 理 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3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該筆錄第1條所載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邱志成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相對人以伊已履行該條約定之義務,賠償之條件不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同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協助原告(即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原告300 萬元」。足見兩造係以「相對人未協助再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前將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系爭紅色標示範圍」,作為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300 萬元之條件,須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抗辯伊為履行上開約定義務,已與再抗告人之配偶邱鈺雯共同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辦理,由邱鈺雯以其母(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之母)林秋妙名義於106年4月19日提出申請,將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新竹縣○○鄉○○段○○○○○○○○○○號等語,並提出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清冊等件為證。再抗告人則主張該增編之地號、地目與41地號不同,相對人未履行約定義務等語。參之證人即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律師丁俊和證稱:當時沒有講到「增編」方式等語。足見兩造對上開約定之條件成就與否有所爭執,此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相對人並已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54號事件受理。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3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該訴訟加以確認,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行。因而將桃園地院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就後續程序另為適法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詞略以:伊已形式上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條件已經成就,執行法院不應審認相對人所為實體抗辯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