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徐進宗等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9年 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復未據其表明何時知悉此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