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柯伯翰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顯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顯豪、余小榛侵害伊權利,伊已對渠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平日無所事事,坐吃山空,恐有搬移、隱匿其財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惟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致其資力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張顯豪名下汽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余小榛之學經歷及所得資料等件,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