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再 抗告 人 陳達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鍾承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秋來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如原告係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關於該執行債權是否存在,係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攻擊方法,受訴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本件相對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甲訴訟)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作成分配表定於民國109年9月9 日分配。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甲訴訟中已自認兩造之合夥財產尚應給付訴外人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1,173萬2,000 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得分配與相對人,系爭判決命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與相對人,即有違誤,該分配表中分配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該院並依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於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開異議之理由,雖可能影響系爭判決之正確性,然非不得由法院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理裁判,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得以裁判結果有矛盾之虞,即認於甲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未洽。因以裁定廢棄該院上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