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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確定時起算;其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甚明。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逾自確定時或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者,除其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外,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得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與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無關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