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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再 抗告 人 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泰明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主張相對人郭泰明拒絕定期召開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未備置公司簿冊、不以修改章程或發行新股等方式解決益成公司之經營困境等,均係消極不作為之事實,伊無釋明之舉證責任,原裁定謂其未舉證,且誤用相對人提出之訂貨單,認定第三人維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鏗公司)就模具之返還與益成公司間尚有糾葛未釐清,復就伊所主張相對人以一人之意志取代益成公司董事會決議,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害,並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非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該事件已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本件第一審仍由該事件判決之同一法官為裁判,剝奪伊之審級利益等情,均未說明不可採之論述,即遽為不利伊之論斷,有悖於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經核均屬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案由欄已表明相對人為郭泰明,其未於當事人欄為相對人之記載,僅係裁判書格式問題,無礙當事人之認定及該裁定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已表明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解任總經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逕為董事、監察人維持現狀之裁示等語,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見一審卷第 5頁),原裁定據以指駁,自難認有何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