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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鄭光時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其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因租賃權涉訟,其主張之租賃未定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依相對人一般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計算方式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業據抗告人陳明(見第一審卷第48 頁)。抗告人於109年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為487.0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41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7頁)。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2 期租金總額為51萬3,399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租國有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