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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易玖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訂有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歷史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違約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容積移轉,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5萬4,33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惟相對人繼承之謝財源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務,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相對人繼承謝財源財產總額達4 億3,716萬8,504元,縱其中不動產因設定信託無法任意處分,惟謝財源所遺現金存款、外匯定存、黃金存摺等共計8,425萬4,723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就繼承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