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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洪雪卿上列抗告人因與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00000000號地下2層、2層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空間,設置管理變電室等設施,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迄今96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萬9,123元計算,共應給付伊不當得利759萬5,808元。如依原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伊則可請求1,351萬5,289元。相對人銀行存款僅餘123萬5,337元,加計定期存款600 萬元,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復浮(虛)報律師、地政士等費用,浪費、掏空財產及增加負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請求之虞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下稱本案訴訟),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相對人自102年2月1日迄今應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7,612元,共計265萬0,752元,相對人除銀行帳戶存款123萬5,337元外,尚有定期存款600 萬元,並無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律師、地政士收費高低所涉主、客觀因素甚多,縱高於臺北律師公會建議之收費標準,亦難認屬積極淘空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抗告人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