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再 抗告 人 游上德
游景勝游景隆游祝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高雄地院未命鑑定人張森陽於鑑定前具結,張森陽非機關或團體,而係「個人」,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規定,即有違誤;復未敘明必須由張森陽進行鑑定之理由,且未審酌張森陽出具之補充說明報告與另件出具之檢查報告相互矛盾、拒絕提出檢查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之工作底稿,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其所提證據是否已釋明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