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再 抗告 人 黃振銘(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惟尚未確定,仍屬無罪。又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違背律師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不待伊到場陳述即逕行審議,所為決議顯有違誤,伊已請求覆審。原裁定以枉法之裁判、尚未生效之懲戒處分為依據,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律師法第10
5 條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其再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適宜繼續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法院有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之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