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長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相對人吳金慶應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原審卷㈡85、10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原裁定誤載4日),在第一審(下稱宜蘭地院)反訴請求上開㈠項聲明,經該院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萬元,並命限期繳納裁判費13萬8,720元,抗告人雖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繼以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反訴,其乃對之提起抗告,業由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參以抗告人於另案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下稱第422 號事件),反訴請求吳金慶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90萬元(嗣擴張為196萬3,400元)本息、相對人吳秋月給付6萬3,400元本息;經該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限期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仍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反訴確定。衡之抗告人歷經原法院4 次準備程序,均未提出反訴,直至109年8月18日(原裁定誤載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與第一審、第
422 號事件裁定駁回相同內容之反訴狀,顯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終結。因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其多次提起反訴請求在案,指述明確,無拖延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