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國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