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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乎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民生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4,500元未清償,應按年息20%加計5年之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3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一審卷第4、5頁)。嗣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後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330 萬元本息(見士林地院一審卷第115頁、146頁)。復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更審前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前審卷第159 頁)。核其就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係獨立請求給付,並非附帶於借款本金主請求而起訴,其間並無依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及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0,653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0,653元,抗告人均已分別繳納(見臺北地院一審卷第1頁、原法院前審卷第1頁、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卷第26頁),並無溢繳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借款本金165萬4,500元,不應計入加計之 5年利息,原法院未提醒抗告人,致其溢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