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再 抗告 人 毛志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法院) 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