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曾秉瑜
曾秉爵曾子彝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原名曾鳳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秉瑜、曾秉爵、曾子彝及第一審追加原告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原名曾鳳蘭)以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曾章之繼承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彰化地院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必須合一確定。是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就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倘非法院依其職權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不能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從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重劃會之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曾與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之被繼承人曾章及曾秉瑜、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重劃後可分得如系爭合約書後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下稱示意圖)所示之1429平方公尺土地。惟重劃會嗣後作成系爭決議,將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380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及法令等情,因而以前開聲明,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請求確認其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決議經撤銷或確認無效時,抗告人回復其土地因重劃變動之面積及價額之差異核定之;倘依上開方法,於客觀上仍無從核定其價額時,始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抗告人起訴既未請求履行系爭合約,則該合約示意圖所約定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即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有理由所得受之利益,即逕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分配予抗告人之位置、面積(1429平方公尺),及街廓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6萬6,100元,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