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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兼 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朝龍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破抗字第28號至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形式審查結果,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原裁定未詳述第一審裁定如何有失衡平,關於相對人債權存否,前後論述亦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形式上存在當否,或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裁定另謂相對人已無從另行起訴確認其債權存在云云,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