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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再 抗告 人 潘天龍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09 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1/4 (下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追加其為被告。新北地院以前裁定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乃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認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另供擔保370萬元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新北地院以執行事件委託鑑定之價格,換算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並考量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不能取得分配款所受損害,即無不當。至前裁定所命擔保金,僅審酌先執行債權人(下稱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未慮及相對人之損害,且相對人非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可能遭受損害而無從求償等情,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該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四、前裁定所命擔保金,係審酌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既為原法院所認定,是除相對人外,執行事件尚有他債權人。倘係如此,執行標的物換價所得款項,依法進行分配時,相對人之債權性質、金額及可能分配之數額,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衡量標準,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逕以執行標的物價額及法院職權裁量,即認新北地院裁定供擔保金額370 萬元為適當,並予維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是否已撤回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