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孫誠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參加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其提供新北市○○區○○段○○○○○○○○○○○○○○○○○○○○號(下稱993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等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嗣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臺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建物(下稱本訴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該信託關係因期間屆滿而結束,相對人未派員與伊及參加人辦理本訴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2、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67條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相對人則辯以:再抗告人未依約將993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先結算伊與參加人之分配比率與債權債務關係,即於96年10月間擅將伊名下如附表2 所示建物(下稱反訴建物)信託登記塗銷,移轉予參加人指定購買戶,且未提供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致伊無從結算與參加人間債權債務,又逕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639萬元核撥參加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伊受有損失等語,乃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 8,639萬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反訴與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訴標的為本訴建物,雖與反訴標的即反訴建物不同,惟相對人於臺北地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再抗告人未給付清算表,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辦理帳戶管理,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失,信託關係並未結束等語;旋於同院第2、3次言詞辯論期日(尚在調查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即提起反訴。足見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糾紛,相對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相對人自得提起反訴;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難認相對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