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張簡久雄上列抗告人因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等與張簡麗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上訴人王文釵、簡茂寅(下稱王文釵與簡茂寅等2
人),以原法院被上訴人張簡麗惠為對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張簡麗惠自民國95年起至99年間不法侵占簡茂寅為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28 萬64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27 條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張簡麗惠如數給付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之判決。如認張簡麗惠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發生於王文釵與抗告人(下稱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王文釵備位之訴亦得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簡麗惠給付528 萬6454元本息與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王文釵與簡茂寅等2人第一審之訴,王文釵與簡茂寅等2 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王文釵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主張:伊與抗告人因合夥而公同共有對於張簡麗惠之上開債權,因該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王文釵及抗告人等2 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原法院以:王文釵備位之訴係主張張簡麗惠於伊與抗告人合夥
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不法侵占東昇補習班款項,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張簡麗惠給付528 萬6454元本息予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即有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或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該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與張簡麗惠雖為父女關係,惟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抗告人復未表明本件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不利影響之情事。王文釵備位之訴主張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乃依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與應否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之程序事項,亦屬二事,不影響張簡麗惠之本案訴訟防禦權。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王文釵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王文釵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理由正當。抗告人及張簡麗惠抗辯王文釵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有礙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侵害張簡麗惠之防禦權且延滯訴訟之進行,均無足採。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至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則為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 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準此,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㈡查抗告人不爭執前與王文釵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之事實,王文
釵備位之訴則主張:張簡麗惠不法侵占東昇補習班款項,應對東昇補習班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之責;足認對於張簡麗惠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王文釵行使對於張簡麗惠之上開債權,自應得抗告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即王文釵與抗告人等2 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其備位之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一,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王文釵所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