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再 抗告 人 陳見福
陳儀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銘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依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及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賠償伊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假處分之原因、請求為釋明之事實認定,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陳見福間就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得否代位陳見福向再抗告人陳儀芳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陳見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等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再抗證 1至4及再抗證8至16,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