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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再 抗告 人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決議之訴,由法官王碩禧受理在案,惟該承審法官前於民國97年間執業律師時,曾受相對人委任提起訴願,應與相對人間存有相當情誼,如仍由其繼續承審本案,足使一般人對審判結果心生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