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承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本件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記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於109年6 月5日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事件,主張日記公司之股東許佑寧等人於109 年6月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晟綱為該公司清算人,李晟綱於同日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明應由李晟綱為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原法院以依臺北市政府 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26日函文,而謂難認日記公司業已合法解散,遑論李晟綱為日記公司之清算人。臺北地院雖依李晟綱之聲請,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吳逸軒律師之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然尚未確定(110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未生解任之效果,抗告人之聲明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