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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再 抗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楠億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楠億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遷讓返還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楠億公司及檢具上開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核定該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8,000元。嗣相對人擴張訴之聲明,併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地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裁定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萬2,30

7 元,兩者合計為1,326萬30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該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於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臺南地院就相對人原起訴聲明之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8,000元,再抗告人並未不服,相對人已按此繳畢應徵之裁判費2萬5,948元。相對人嗣擴張聲明,併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686.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68元),臺南地院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萬2,307元(計算式:1,686.92×6,368=1,074萬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先前核定部分合計1,326萬307元,洵無違誤,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