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再 抗告 人 陳溢貴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溢富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9年度家調字第11號事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論先、備位,均係依民法第l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求為確認不動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然金門地院就此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誤將「返還遺產」記載為「移轉登記」,乃顯然錯誤,原法院以伊始終主張移轉不動產,未曾表示請求返還遺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有無誤寫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