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 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13 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即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