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再 抗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奇德間請求清償土地價金及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2號(即108年度上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80
0 萬8000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375號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觀諸調解筆錄第8 項之記載,足見兩造係以再抗告人應先辦理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土地增值稅等之申報、申辦無欠稅證明,並將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無欠稅證明等文件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依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辦理稅、費繳納之條件,堪認調解筆錄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既未交付相對人土地增值稅等稅單,相對人因而未依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代繳稅、費,將之自調解筆錄第1項買賣價金扣除,再與再抗告人核算、確認相對人最終應付之價金餘額,即無違反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再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既未履行完畢,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如不符合執行要件時,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尚未發生,即應認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審諸調解筆錄第8 項之記載,再抗告人應先辦理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土地增值稅等之申報、申辦無欠稅證明,並將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無欠稅證明等文件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依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辦理稅、費繳納,既為原法院所認定。顯然兩造僅以其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非以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非條件。從而,本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既認再抗告人尚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內容,其權利行使期限即尚未屆至,依上說明,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租金部分,相對人業已清償。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原法院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廢棄高雄地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及同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24059號裁定,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