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再 抗告 人 曾秀鈺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幸勲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3 日起設籍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該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
22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時止,並未遷離,不能認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相對人自108年初迄同年9月間入境國內共計13次,每次停留期間約2日至69 日;相對人之母吳鳳梅於警員查訪時表示相對人長期在北部經商,未居住於屏東縣,足見系爭戶籍地確為其住所地。原裁定謂相對人在國外經商,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未使伊就相對人109 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此項情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違背前開規定,尚屬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住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足證其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據,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