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鄭宜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豐富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