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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林丞鏞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8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