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蔡瑞珍
黃美智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治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 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命:⑴抗告人蔡瑞珍、黃美智(下稱蔡瑞珍等 2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⑵抗告人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文西公司)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⑶蔡瑞珍等2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3萬3,842元本息,並自民國
107 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萬7,618 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蔡瑞珍等 2人返還上開A、B部分土地及給付 556萬8,175元本息,並自107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 13萬654元,暨達文西公司遷出建物部分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 1億947萬4,588元【計算式:63萬9,305元x(115.81+55.43)=1億947萬4,588元】,因而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 1億947萬4,588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4萬7,494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已於110年3月1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命蔡瑞珍等2人返還前開B部分土地及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543萬6,6
76 元【計算式:63萬9,305元x55.43=3,543萬6,676元】,其已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48萬5,808元,原裁定所認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數額均未符事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固曾減縮上訴聲明,然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原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