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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張文懷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琪等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至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更與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之實體上爭執無涉。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分割遺產,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均相同,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按全部遺產計算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5萬7,18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