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再 抗告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志鴻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系爭房屋於系爭本案訴訟辦案期限內之租金總額高達1億3,520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955萬4,400元,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上開租金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其該部分受損害應不逾系爭房屋之價額2,955萬4,400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560萬元違約金之利息損失338萬元。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93萬4,400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 3,293萬4,400 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係認以該房屋在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全部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非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本件係以房屋課稅現值及違約金之利息損失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二者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