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申等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春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已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銀行帳戶僅餘數千元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