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